就现实价值关系而言,暂且不论传统宗法价值和主流意识形态倡导的集体主义价值之于转型中国的实际影响,单就市场经济所催生的个体主义价值(可以权利为参考)而言,显未臻至成熟,而于当下呈现出某种为个体私益张目的极端趋向,诸如缠讼、缠访、无理上访之类的权利爆炸现象业已初露端倪,与之相应的利益至上、责任推诿、诚信缺失等道德衰退行为,却经常获得来自缺乏规范内涵的权利的合法性论证⑤。
[101]参见陈振国、李聪格:真心感化失足妇女:济南收容教育所里浓郁师生情,中国山东网http://news.sdchina.com/show/191210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5月12日。[87]参见赵彤:收容教育所今天搬迁,载《沈阳今报》2003年10月30日。
实践中,收容教育决定的作出只是依靠公安机关内部的审批程序(经办人员——公安局法制科——主管局长),其监督也是依靠内部程序。从实际效果来看,关于收容教育不具有合法性的甚嚣尘上的指责,恰恰遮蔽了这一制度的实施状况,回避了有关其实质正当性的讨论。这一经验迅速获得了中央的重视和推广,[7]并由立法加以肯定。不少人据此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违反《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的规定。陈有西:黃海波被收容教育六个月为什么是错误的:兼论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无效性,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6b804b510101x93l.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3日(《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随着对劳动教养的废除,已经完全丧失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章永乐) 【注释】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55]王红梅诉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收容教育及行政赔偿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南中法行终字第145号(事后查处,以监视居住为名先行关押,期间把已经怀孕的当事人强行清宫)。既包括法定的修宪主体,也包括虽然在名义上、法律上不具有修宪权,但事实上在行使着修宪权的主体,即事实上的修宪主体。
这样在修宪实践中,就不得不过分地依赖其他主体。在具体的修宪活动中,一般公正虽可作为实现个别公正的导引,但却不能满足个别公正得以实现的全部要件,或者说一般公正并不能必然地转化为个别公正。特别是修宪活动本身是一项人类探求真理的认识过程,必然要受到人类认识能力非至上性等等非程序自身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且,各方一旦能够参加到程序过程中来,也就更容易接受修宪结果(尽管他有可能不赞成这一结果)。
而各相关利益方对修宪过程的充分参与,显然是实现平衡的前提。如何在程序内的因素与程序外的因素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使二者有机结合,应当是必须予以重视的一个重大的宪政课题。
特别是由于公众不可能对修宪过程、修宪背景、修宪内容有细致、准确的理解,因而也就更难以形成自觉的、统一的、明晰的评价标准,而往往是凭借一种朦胧的直觉,甚至为某种情感因素所操纵和左右,致使这种评价常常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而缺乏理智。[4]把宪法看做是稳固的、不可更改的最高规则,这种宪法条文拜物教的心态并不是现代观念。另外,参与原则还能迫使当权者关心选民的切身利益,使每个人都有同样的途径进人宪法所建立的政治秩序中,并具有平等公民的相同地位。特别是在中央已经有了一个比较完整具体的修正案草案的基础上,如果要想再将某个具有重大变化的条款置于其中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这必然面临着要与其他所有条款相协调的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
这个问题的彻底解决,需要方方面面的协调和理顺。民意代表因其自身的特殊性质和地位,在审议这些规范是否客观、公正、可行、符合民意等方面,肯定具有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和独到之处。后来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并作了妥善解决,即由大会主席团发动代表联名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补充修正案。显然,这是不利于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的[10]。
修宪机关如果没有自主地位,处于依附或受支配的境况,则不可能真正地享有和行使各种权力。因为,公正、民主的修宪程序能够为各利害相关方营造一种自由、平等的对话条件与氛围,能够确保利害相关方平等地参与修宪过程,并通过协商、交涉、论证、说服和争辩而对修宪结果施加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修宪实际上是一个复杂的决策过程,它以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为价值准则,由一系列连续发展的修宪行为所组成,在社会合力错综复杂的矛盾和对抗关系中而完成。修宪议案从提出、审议,到表决、公布都有一套明确、严格的程序规则,那种凭个人或少数人的主观恣意来左右修宪活动的情形是不允许的。
[14]转引自[美]罗杰·科特成尔著,潘大松、刘丽君译:《法律社会学导论》,259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它不仅对澄清提案人本人的立场与初衷是必要的,而且对于争取其他参与者的支持也是必要的。这种情况下的公正往往取决于修宪者个人良好的业务素质、政治法律水平、道德修养等不确定的因素,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和侥幸性。自主性地位是修宪机关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它与权力的真正享有和行为自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相对稳定的静态结构是修宪行为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在严格、公正的程序规则之下,通过辩论和反复交涉,宪法修正案实际上在不断受到否认的锤炼和严格的审查,这样能够使其缺点暴露无遗,并有助于避免匆忙作出抉择,也有助于产生没有同样缺点的方案。
这个代表机关远不是一个附属于其他机关或组织的咨询性机构,也不是一个由社会各界代表所简单组成的、由政府机关或其他组织来向其解释自己的行动并探测公众意向的论坛,而是一个能够自主地行使权力并修改宪法的权力机关。但是,这些活动都是在正式的、法定的修宪程序之外去实现宪法规范的变动,与有权主体通过法定的修宪程序有意识地修改宪法有着明显的不同。
(二)修宪机关应真正享有进行修宪的权力资源 在立宪民主政体之下,修宪机关(一般与立法机关是重合的)是通过公正的、自由参加的和定期举行的选举而产生的,并真正向选民负责。因此,客观意义上的修宪结果公正虽然存在,但又往往难以接近,对修宪主体及其他程序参与者来说,这都是一个需要勉力探寻的未知领域。
任何已形成的修宪程序结构都预先决定着各修宪行为以及修宪行为各要素在整个过程中的地位、性质和功能。任何社会主体不管是否参与了宪法的创制,也不管对它如何评价,一旦涉足它所调整的领域,都必须受它的约束。
但是,上述因素多为社会自发的因素,它们要成为修宪过程中的直接推动力量,不能光靠修宪机关的洞察力与责任心,还有赖于体现并反映这些矛盾的社会力量特别是政党力量的策动、督促直至社会斗争,从而形成一种对修宪机关的压力,以促使其采取修宪行动。从根本上讲,代表素质的提高有赖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和选举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在结果公正难以检验的情况下,从概率上讲,修宪程序愈是公正、完善,也就愈能发挥保障结果公正之功效。制宪者们无论多么殚精竭虑、高瞻远瞩,都不可能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作出详尽无遗的预见和判断。
修宪程序的虚置,必然导致宪法修改的泛化。但是从动态上看,宪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1]。
要提高公众的参与质量,就必须让公众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识别问题,权衡各种论据和论点,以表明自己的信念并阐明立场。然而,这方面并不是不存在值得改进之处。
任何已形成的修宪程序结构都预先决定着各修宪行为以及修宪行为各要素在整个修宪过程中的地位、性质与功能。尤其是在社会正义观念存在纷争的情况下,就更难以为评价结果是否公正提供一套客观的、可以被普遍接受的标准。
公众可以观察会议的进程,有权出席旁听会议、目睹立法者的争论及其结果。事实上,1993年修宪之后,大多数正式出版的宪法文本都只是收入了修正案,并没有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1988年修宪则开始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1993年和1999年修宪继续沿用这种形式。四 宪法修正案是依修宪程序规则、经各程序主体的参与后,于修宪过程终结之时形成的法律文本。
而宪法修改的泛化又必然会损害宪法规范所应具备的最起码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当然,也就难以避免宪法过于频繁的修改,即使这种修改是不必要的、不合适的。
其实,如果采用修正案的形式,就没必要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但社会主体对修宪结果是否公正的评价必然具有强烈的个体主观特征。
修宪者对利益关系的调整固然与他们的主观好恶和愿望有关,但修宪者也绝不能随心所欲地、无度地倾斜利益天平,而应该在各种利益之间寻求均可接受的平衡。舆论机构可通过各种传播媒介报道修宪的情况。